伯弘是某一公務機關處長,因有人向調查局檢舉包含伯弘在內之3名公務員,在資訊機電更新升級之政府採購標案中,收受某投標廠商之賄賂而洩漏底標,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到包含伯弘在內3名公務員之辦公室、住家搜索。之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該3名公務員,經法院開羈押庭訊問後,將主嫌裁定羈押,而伯弘及另一公務員未遭羈押,法院命以2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而後,該案件經偵查起起訴、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已經過7年仍在更一審訴訟中,伯弘仍遭更一審法院持續限制出境。某日,伯弘接到居住在美國大姐的通知,居住在美國之父母發生意外,經手術後仍情況危及,伯弘心急欲到美國探視父母,想聲請解除出境限制。

 

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所謂「限制出境」,僅於刑事訴訟法中規定「限制住居」為無羈押必要之代替手段。目前最高法院皆認為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之一種方法,屬替代羈押之處分,以確保完成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及保全刑事執行,並由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是否羈押或限制出境。因此,雖有學者認為「限制出境」牽涉的不僅是居住遷徙自由,出境另涉及工作、探視親屬等等權利之限制,其應有獨立內涵,並非「限制住居」之一種方式,但目前實務認為「限制出境」就是「限制住居」的一種方式,並非不同事項。

 

然而,現行法律對於限制出境之要件、期限都未明文規定,尤其是限制出境的期限無任何上限規定將嚴重侵害人民對於因出境所依附之遷徙自由權、工作權、親情等身分法益之保障,伯弘因訴訟進行7年仍未判決確定,持續被限制出境就是一例。因此,有學者認為應參考羈押期間之規定,明文規定關於限制出境之期限,使限制出境符合比例原則。

 

本例伯弘如欲出境到美國探視父母,必須向目前審理之更一審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關於請解除出境限制之審理,程序上事實審法院是否必須開庭訊問被告(聲請人)後才能裁定準否解除? 有實務見解認為法院已為強制處分後,被告聲請解除、變更者,因被告為處分之客體,且為主動聲請,依訴訟進行情形,就原處分所載之原因事實有無消滅、改變、強制處分之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等,知之甚詳,也能完整說明、舉證,以使法院為有利之處分,不會因未經法院訊問致生對其不利之結果,倘法院認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夠作為判斷依據,不以再訊問被告為要。

 

另外,對於解除出境與否,其罪嫌審查門檻是否必須到達如羈押門檻「犯罪嫌疑重大」?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輕微,所以從一般、客觀角度,如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已足。

 

最後,本例伯弘向更一審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倘若被裁定駁回,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以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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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志樑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