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此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意即消費者因該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受有損害,縱使提供服務之企業於服務時無任何過失,仍應對消費者賠償損害,只是可以減少賠償金額。



醫療行為究竟有沒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使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醫生及護理人員對病人負擔無過失責任?早期實務見解不一,但近年來實務見解多數傾向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使醫事人員負擔無過失責任,理由為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若使其負擔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反對病人不利。目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也規定,醫療機構及醫療人員有過意或過失時,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以美容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從侵入性較小微整形,例如注射肉毒桿菌、施打玻尿酸等,乃至侵入性較大之整型手術,例如削骨、隆鼻等,都屬於非治療性之醫療行為。其與治療性之醫療行為最大不同之處,在於這些美容性質的醫療行為並非維持生命、健康所必需,其本質與一般企業提供之商品與服務相近,甚至比起許多企業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例如食、衣、住、行必需品,其必要性更是來得低,既然提供日常生活所必需之商品及服務企業,依消保法都須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以美容為目的之非治療性醫療行為,雖仍屬醫療行為,仍應有消保法適用,而使醫生負擔民事無過失責任。



況且,以美容為目的之非治療性醫療行為,相較於日常生活所需之商品及服務,其費用高出甚多,醫生既然收取高額報酬,令其負擔較高責任之民事無過失責任,利害衡量也屬衡平,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醫美糾紛時,應區隔一般以救治疾病為目的之醫療行為,而適用消保法使醫美醫師負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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