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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毒品戒癮治療,必須就法律、工作、家庭、經歷、人格特質、健康狀況這6個層面,找出個案「本身」適合戒癮治療的法律上、醫學上理由、事證,提出來說服檢察官,可大大提升獲得毒品戒癮治療的機率。另外,要確保獲得毒品戒癮的機會,最好在被抓後,就盡快向檢察官提出申請,不能一直「被動」等待地檢署進一步通知,才不會錯失最佳申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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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曾任桃園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民事執行處法官助理多年,經手過一千八百多件訴訟,對各類案件在法院運作極為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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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義在民國109年1月第1次吸安非他命被抓,當時阿義不知道可以爭取戒癮治療的機會,被檢察官向法院命聲請裁處強制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完畢後,假如後來在114年1月,阿義因感情不順心情不好,又吸食安非他命被抓,可不可以爭取毒品戒癮治療的機會,不要再進勒戒所觀察、勒戒?

    依照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最高法院近年來見解,吸食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如果屬於「初犯」,或是屬於「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超過3年以上再犯」,檢察官不可直接將吸食者起訴,所以有機會向檢察官來爭取毒品戒癮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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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歲的植誠來自單親家庭,從小與媽媽相依為命,大學時認識了同班的瑜秀,因同為來自單親家庭,且興趣相同而交往。某日,植誠騎機車載瑜秀前往台大考場參加全民英檢考試,行經新生南路與辛亥路路口時,遭駕駛自小客車的阿杰闖紅燈撞上,植誠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高腦壓,經送醫治療仍在5天後死亡,俞秀則是因頸椎第4節至第6節受損,經手術後,下肢仍肢癱瘓難以回復。經交通裁決所鑑定後認為植誠對於事故並無過失,阿杰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瑜秀本人、植誠的媽媽究竟可對阿杰請求哪些民事賠償???:

    重大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除了人員的傷亡,更是往往有許多家庭因此破碎,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責任,除了刑事過失致死、致傷刑責外,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更有實際上效益的,就是請求肇事加害人賠償,瑜秀本人、植誠的媽媽分別可請求阿杰賠償的有:

    *瑜秀本人:

    1. 醫藥費(包含急救、住院治療期間所生的醫療費用,須提出醫療院所收據證明金額)。

    2. 生活上所增加的需要:包含交通費、購買輔具、必需保健品、聘請看護等費用,必須提出收據、發票來證明金額。特別要說明的,如果瑜秀有請看護照顧的必要,但由瑜秀媽媽自己看護照顧,並未實際聘請看護,仍可請求法院以核定方式認定看護費用金額,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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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信與听晫相戀多年後結婚,金信想趁年輕時打拼屬於自己的事業,不想當一般上班族,因此決定加盟連鎖韓式炸雞品牌賣韓式炸雞。金信承租了一間位在西門町三角窗的一樓店面,每月租金25萬元,之後立刻與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並著手所有開店準備工作,就在準備工作即將完成之際,店面的房東突然表示租金過低,每月租金要增加5萬元,片面表示終止租約,並拒絕交付店面給金信使用。金信憤而向法院起訴請求房東履行租約並交付店面,但訴訟無法一時半刻就有結果,在此之前,如果金信的韓式炸雞無法順利開店營業,不僅無法賺錢,每月還須付給加盟主權利金,向加盟主訂購一定數量之原物料等,預估每月將損失35萬元,金信可能撐不到訴訟確定結果,資金就會燒光。

    因為法院案件繁多,尤其是大都會的法院,每個法官案件負荷量更是繁重,而且調查證據也需要時間,因此訴訟從開始到判決確定,是需要時間的。但是,在很多案件中,當事人如果必須要等到判決確定後才能繼續下一步動作,將會面臨重大的損害,如同金信的韓式炸雞店無法如期營業,每月將損失35萬元。

    所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3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上面規定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讓像是金信這樣的案件,能在法院判定房東是否應該將店面交付給金信使用前,准許金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法院決定在訴訟期間,針對金信能否使用店面來開店營業,作一暫時性的決定,以避免金信遭受重大損害,否則就算最終金信打贏官司,金信也會因為資金早就花用殆盡而無法繼續開店營業,勝訴判決對金信來說毫無意義。

    因此,金信可以提出租約、加盟契約、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向法院釋明確實有承租店面、已經簽訂加盟契約、如果房東不即時將店面交付使用會遭受什麼樣的損害等事項,並提出擔保金後,向法院聲請定一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法院裁定命房東:「於交付租賃店面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交付店面給金信使用收益,並禁止房東另將店面出租、出借或阻止、防礙金信營業等行為。」。如此一來,就算在訴訟進行期間,判決結果確定前,金信仍可順利開店賣韓式炸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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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福部於105年9月27日發布衛部醫字第1051666009號行政規則,其中第10點載明「刊播藝人影像」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禁止藝人影像在醫療廣告中出現,後來又傳出衛福部將進一步禁止所有人在醫療廣告中出現(但目前衛福部尚未發布最新行政規則),許多人質疑這個行政規則之合法性,也認為衛福部這樣的行政規則侵害人民的言論自由、工作權。


    衛福部為醫療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作出必要的釋示,作為主管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的依據。衛福部發布上開行政規則,就是針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這部分於法有據。

    不過,雖然衛福部可依職權發布行政規則來解釋醫療法條文,但依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如果所頒發布之行政規則涉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時,必須不能逾越母法醫療法所定,或是母法醫療法所授權之範圍,不可增加母法醫療法所未規定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既然母法醫療法未禁止藝人出現在醫療廣告中,而上述衛福部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禁止藝人出現在醫療廣告中,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疑慮(如之後不僅禁止藝人,更進一步禁止所有人,則無違反平等權問題),並限制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權中之「商業性言論自由」(釋字第623號解釋: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及第15條工作權。如此一來,就必須檢視衛福部上開行政規則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示的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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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蘇建和、江國慶,一直到徐自強案件,關於證據取得、證據採認等法律上的問題,已經被討論很多了,這些法律上的問題也不是三言兩語就可以詳盡完整探究。

    「審判」說穿了就是分成兩個層面,一個是認定事實,就是去釐清過去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 一個就是適用法律,也就是在確定事實後,依法應該如何處理。

    過去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事情的真實全貌究竟如何,就算是當事人,常常也未必全盤知道、正確認識,許多客戶時常就是在訴訟過程中才知道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或是發現自己誤認了什麼事,更不用說事發當時沒有參與其中的律師、法官、檢察官,尤其是法官,明明是個「人」,卻必須要去做「神」才能辦得到的工作:分毫不差去判定過去究竟發生了什麼事。

    因為「人」沒有神力,除非你有天眼通這種特殊才藝,或是跑去觀落陰,否則,要判斷過去到底發生什麼事,就只能靠「證據」,既然「人」只能依靠證據來判斷過去發生什麼事,法律對於證據的種類、取得、調查方式等,都有許多規定,來確保證據本身是可信的。


    不過不管法律如何詳盡的規定,畢竟是個「人」,既然是人,在智識、體力、時間、價值觀、人生經歷等因素侷限下,先天就有誤判事實的風險。另外,法官接觸到的證據,許多是對立雙方基於訴訟策略考量下,經過篩選,甚至是矯飾、假造後提出的,更是增加法官誤判事實的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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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藝人李妍瑾哭訴,為何她是受害人還要被警察上銬?對此,警方表示,因司機也對李妍瑾提告傷害,所以李妍瑾跟司機都是依法逮捕之傷害罪現行犯,警方於移送司機及李妍瑾到地檢署時,「一律」、「必須」依法上銬。

    實務上,警方通常將遭逮捕之現行犯於移送地檢署時「一律」上手銬,而警方對此通常表示,以現行犯逮捕後,移送時「一律」、「必須」依法上銬。

    但是,果真如此嗎???警方究竟是依哪個法規對現行犯「一律」、「必須」要上銬???

    先說結論吧,結論是否定的,無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是觀諸其他同屬偵查機關所屬人員使用戒具(手銬是戒具的一種)的規定,就算是遭逮捕之現行犯,在移送到地檢署過程中,並未有任何法規規定要求警察「一律」、「必須」將現行犯上手銬,而是必須要被逮捕的現行犯在移送地檢署過程中,有事證足以認定現行犯有「抗拒」、「攻擊」、「自傷」、「脫逃」或「其他暴力行為」之虞,且在必要範圍內才可對之上銬,並非可以不管任何情況下,「一律」、「必須」對現行犯上銬,且警察應注意被上銬的人名譽,例如,應注意不讓手銬露出讓他人拍攝。

    所以,如果警察在沒有事證足以認定現行犯有上述行為之虞時,仍對之上手銬,可當場對警察表示異議,如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仍上銬,可要求將異議理由作成紀錄並交付,之後可對違法上銬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並可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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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這個案件,法院判定「勇夫」構成防衛過當,社會上各路人馬有各種不同的意見,不過要評論「勇夫」是「勇的剛剛好」???還是「過勇」??? 總是要先了解事實經過。但要了解事實真正的經過,除了佛祖、耶穌、穆汗默德這種等級的神明可以一目了然,或是跟「多拉A夢」A那台時光機回到當時而在一旁偷窺外,平凡如我們就只能依靠證據去拼湊過去到底發生了什麼事,那就先來看看本案中究竟有哪些重要的證據???
    1. 被告「勇夫」表示:我是用右手繞過「竊盜嫌疑人」後頸部,拉住他衣領,並以左手推他左臉,一開始伊比較用力,之後因為「竊盜嫌疑人」有掙扎,並且看起來有喘不過氣的樣子,手也開始抖,而且臉色蒼白,我拉住衣領的手就有鬆開一點。因為我妻子當時懷孕7個月,我要保護妻子及腹中胎兒,要是我被「竊盜嫌疑人」打倒,可能會影響妻子的安危,我制伏「竊盜嫌疑人」後就趕快叫妻子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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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哲從漫畫世界穿越到現實世界後,得知自己原來是吳妍珠的爸爸吳成務筆下的漫畫人物,自己的人生原來是別人可以隨意操縱時,憤而決定找吳妍珠的爸爸理論,爭論過程中,姜哲得知殺害他家人的兇手只是虛構的人物,且吳妍珠的爸爸之前千方百計要殺害自己,生氣的拿起預藏的手槍對著吳妍珠的爸爸,此時,吳妍珠的爸爸告訴姜哲:「你是開不了槍的,一開始設定你就是正直的人」。姜哲受到刺激而對吳妍珠的爸爸開槍,射中了吳妍珠的爸爸的心臟下方5公分處,經急救後並未死亡。

    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千元以下罰金,重傷罪則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客觀上同屬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判定為殺人未遂與判定為傷害,法定刑是有很大的差別。

    客觀上一個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但被害人並未死亡時,究竟如何判斷是殺人未遂還是傷害??? 關於此點,判斷基準在於「加害人在行為時,有沒有殺害他人生命的主觀犯意」。不過,問題是,如何能能判斷加害人在行為當時,他的「內心」到底有沒有殺害生命的意思??? 對此,目前法院實務上多以被害人傷痕的多寡、受傷處是不是否致命部位、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等情,併同審酌事發當時一切情況,綜合觀察論斷。


    本案中,檢方可能以姜哲使用的加害工具是手槍、受傷部位是靠近心臟的部位、雙方當時有因姜哲認為自己人生被被害人操控而激烈爭吵等情事,起訴姜哲是殺人未遂。


    然而,姜哲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事證證明姜哲是奧運射擊比賽的冠軍,如有意殺害吳妍珠的爸爸,會朝心臟部位射擊且能精準命中,沒命中心臟顯然是因為姜哲沒有殺害的意思,並非構成殺人未遂,而是傷害罪(普通傷害罪或重傷罪)。另外,還可援引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從姜哲犯罪的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到的刺激等等梁請法院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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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弘伯在平鎮有一塊120坪土地,於民國40年1月租給鄰居蓋一磚造二層樓的房屋居住,約定租期是15年到期,後來弘伯於民國58年過世,弘伯的兒子姜哲繼承了這塊土地,因無任何使用該土地的計畫,並未收回該土地而繼續按年收取租金。後來於民國100年時,姜哲想收回土地自己蓋房子居住,向鄰居表示要終止租約,要求鄰居將二層磚造房屋拆除後歸還土地,但鄰居主張該磚造二層樓房屋還可以使用,而且租地建屋,如果沒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情況,地主是不可以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外也提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主張租約仍然存在。訴訟中經土木技師鑑定後,認為該房原始施工不佳且已超過磚造構造耐用年數,以達到不堪使用的狀態。

    租地建屋,土地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22條之1、土地法第102條,要求土地出租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使租賃權和地上權併存,加強、鞏固土地承租人的地位。本案弘伯鄰居並未在承租土地後,要求弘伯辦理地上權登記,所以該鄰居占有、使用土地的法律上權利來源只有租賃契約。而租約期限約定15年,但到了民國55年時,承租人仍繼續繳交地租,出租人也收取地租沒有表示要收回土地,雙方之間的租約依民法第451條的規定就變成不定期租賃。

    不定期租賃,出租人與承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在租地建屋的情形,是否一樣得隨時終止租約? 對此,最高法院認為,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是雖然定有期限,但因為出租人於租期屆滿的時後,並未表示反對繼續出租的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由於這種類型的契約,性質上要有相當的期限,才達到租地建屋使用的目的,應該要依契約的目的來探求當事人的真正意思,因此,契約的期限,應該解釋為直到房屋不堪使用的時候為止。本案磚造房屋經鑑定已經達到不堪使用的程度,姜哲主張磚造房屋已經不堪使用而終止租約,是有理由的。

    另外,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基礎事實是針對租地建屋契約的房屋尚未達到不堪使用的程度,且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房屋滅失時,所作的闡釋,與本案房屋已經達不堪使用的程度者不同,並無適用該判例的餘地。

    因此,雙方的租賃契約既然已不存在,鄰居占用土地屬於無權占有,姜哲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鄰居主張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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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伯弘是某一公務機關處長,因有人向調查局檢舉包含伯弘在內之3名公務員,在資訊機電更新升級之政府採購標案中,收受某投標廠商之賄賂而洩漏底標,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到包含伯弘在內3名公務員之辦公室、住家搜索。之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該3名公務員,經法院開羈押庭訊問後,將主嫌裁定羈押,而伯弘及另一公務員未遭羈押,法院命以2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而後,該案件經偵查起起訴、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已經過7年仍在更一審訴訟中,伯弘仍遭更一審法院持續限制出境。某日,伯弘接到居住在美國大姐的通知,居住在美國之父母發生意外,經手術後仍情況危及,伯弘心急欲到美國探視父母,想聲請解除出境限制。

    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所謂「限制出境」,僅於刑事訴訟法中規定「限制住居」為無羈押必要之代替手段。目前最高法院皆認為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之一種方法,屬替代羈押之處分,以確保完成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及保全刑事執行,並由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是否羈押或限制出境。因此,雖有學者認為「限制出境」牽涉的不僅是居住遷徙自由,出境另涉及工作、探視親屬等等權利之限制,其應有獨立內涵,並非「限制住居」之一種方式,但目前實務認為「限制出境」就是「限制住居」的一種方式,並非不同事項。

    然而,現行法律對於限制出境之要件、期限都未明文規定,尤其是限制出境的期限無任何上限規定將嚴重侵害人民對於因出境所依附之遷徙自由權、工作權、親情等身分法益之保障,伯弘因訴訟進行7年仍未判決確定,持續被限制出境就是一例。因此,有學者認為應參考羈押期間之規定,明文規定關於限制出境之期限,使限制出境符合比例原則。

    本例伯弘如欲出境到美國探視父母,必須向目前審理之更一審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關於請解除出境限制之審理,程序上事實審法院是否必須開庭訊問被告(聲請人)後才能裁定準否解除? 有實務見解認為法院已為強制處分後,被告聲請解除、變更者,因被告為處分之客體,且為主動聲請,依訴訟進行情形,就原處分所載之原因事實有無消滅、改變、強制處分之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等,知之甚詳,也能完整說明、舉證,以使法院為有利之處分,不會因未經法院訊問致生對其不利之結果,倘法院認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夠作為判斷依據,不以再訊問被告為要。

    另外,對於解除出境與否,其罪嫌審查門檻是否必須到達如羈押門檻「犯罪嫌疑重大」?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輕微,所以從一般、客觀角度,如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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