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李妍瑾哭訴,為何她是受害人還要被警察上銬?對此,警方表示,因司機也對李妍瑾提告傷害,所以李妍瑾跟司機都是依法逮捕之傷害罪現行犯,警方於移送司機及李妍瑾到地檢署時,「一律」、「必須」依法上銬。

 

實務上,警方通常將遭逮捕之現行犯於移送地檢署時「一律」上手銬,而警方對此通常表示,以現行犯逮捕後,移送時「一律」、「必須」依法上銬。

 

但是,果真如此嗎???警方究竟是依哪個法規對現行犯「一律」、「必須」要上銬???

 

先說結論吧,結論是否定的,無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是觀諸其他同屬偵查機關所屬人員使用戒具(手銬是戒具的一種)的規定,就算是遭逮捕之現行犯,在移送到地檢署過程中,並未有任何法規規定要求警察「一律」、「必須」將現行犯上手銬,而是必須要被逮捕的現行犯在移送地檢署過程中,有事證足以認定現行犯有「抗拒」、「攻擊」、「自傷」、「脫逃」或「其他暴力行為」之虞,且在必要範圍內才可對之上銬,並非可以不管任何情況下,「一律」、「必須」對現行犯上銬,且警察應注意被上銬的人名譽,例如,應注意不讓手銬露出讓他人拍攝。

 

所以,如果警察在沒有事證足以認定現行犯有上述行為之虞時,仍對之上手銬,可當場對警察表示異議,如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仍上銬,可要求將異議理由作成紀錄並交付,之後可對違法上銬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並可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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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另外再看看其他跟警察一樣,同屬於偵查機關所屬人員,關於戒具使用的規定:

 

1. 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4點、第8點: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施用戒具:(一)有第二點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情形者。但在押被告在戒護途中,除所涉為重大危害治安之刑事案件或有事實足認其有脫逃、自殺、暴行、被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外,戒護人員得不施用戒具。(二)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人,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自殺、暴行、被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法警使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儘量避免暴露其戒具。(二)對人犯身體及名譽之維護。(三)對已施用戒具之人,認無繼續施用必要時,應即解除。(四)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方法。

 

2. 依檢察機關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第5點:被告在戒護途中,除所涉為重大危害治安之刑事案件或有事實足認其有脫逃、自殺、暴行、被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外,戒護人員得不施用手銬。對於必須施用手銬之被告,戒護人員應注意避免他人攝錄影,致影響其名譽。

 

3. 依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使用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第3點:本局人員執行搜索、扣押、逮捕、拘提、借提、留置、解送及其他強制措施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一)有抗拒之行為。(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本局人員使用戒具原因消滅後,應即停止使用。本局人員執行職務,使用戒具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注意對象之身體及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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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志樑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