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最高檢特偵組公布了對民進黨立院總召柯建銘之監聽錄音譯文,指稱立法院長王金平涉及柯建銘全民電通案之關說,有行政違法之情形。

依憲法第12條之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權利,此為憲法層級之人民基本權利,其重要性當然不言可喻。


不過,為了某些重大的公共利益,縱然是憲法位階的權利,有時候也必須要讓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是扮演「秘密通訊權利」及「犯罪偵查公益」的平衡角色。


為了偵查犯罪的需要,在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要件規定,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票)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可開始合法監聽犯罪嫌疑人的電話通訊,以便取得將來起訴、審判所需要之證據。
 

但如果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所作的違法監聽,例如:法院駁回監聽的聲請後,仍進行監聽,或是進行緊急聽後,未聲請法院補發監聽票等。如果違法監聽情節重大,監聽的內容及因監聽而取得的其他證據,均不得作為起訴、審判之證據。如果違法監聽情節並非重大,則可否作為起訴、審判之證據,必須個案衡量,無一定結論。
 

 另外,違法監聽或洩漏、提供、使用監聽所得之資料,被監聽人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精神上的損害也可請求賠償。


訴訟上常發現對於監聽可否作為證據,或是監聽的內容對於犯罪事實到底可證明到甚麼程度(證據力),被告常未對檢察官作有效的回擊,造成了被以重罪判決,或是輕罪重判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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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志樑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