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國家利益的考量,世界各國對於外國人取得本國土地之權利,多有若干限制,我國也不例外。

 

我國對於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及領域邊境之土地是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但外國人如因繼承而取得這些土地,不在禁止之列,不過該外國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3年內出售予我國人,逾期未出售,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將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外國人對於我國前述所列以外土地之取得或設定之權利,須以條約或該外國之法律,我國人民在該外國得有同樣權利為前提(例如:日本、韓國、英國、智利、美國俄亥俄州、美國田納西州等)。若有,則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下列用途之土地:住宅、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教堂、醫院、外僑子弟學校、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墳場、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至於外國人於取得或設定上開我國土地權利時,應檢附由其該外國有關機關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得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如該外國(如美國)有關外國人土地權利之規定,係由各行政區分別立法,則應提出我國人民得在該行政區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但依現有資料已能確知有關條約或該外國法律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者,得免由當事人檢附前項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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