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伯在平鎮有一塊120坪土地,於民國40年1月租給鄰居蓋一磚造二層樓的房屋居住,約定租期是15年到期,後來弘伯於民國58年過世,弘伯的兒子姜哲繼承了這塊土地,因無任何使用該土地的計畫,並未收回該土地而繼續按年收取租金。後來於民國100年時,姜哲想收回土地自己蓋房子居住,向鄰居表示要終止租約,要求鄰居將二層磚造房屋拆除後歸還土地,但鄰居主張該磚造二層樓房屋還可以使用,而且租地建屋,如果沒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情況,地主是不可以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外也提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主張租約仍然存在。訴訟中經土木技師鑑定後,認為該房原始施工不佳且已超過磚造構造耐用年數,以達到不堪使用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