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伯在平鎮有一塊120坪土地,於民國40年1月租給鄰居蓋一磚造二層樓的房屋居住,約定租期是15年到期,後來弘伯於民國58年過世,弘伯的兒子姜哲繼承了這塊土地,因無任何使用該土地的計畫,並未收回該土地而繼續按年收取租金。後來於民國100年時,姜哲想收回土地自己蓋房子居住,向鄰居表示要終止租約,要求鄰居將二層磚造房屋拆除後歸還土地,但鄰居主張該磚造二層樓房屋還可以使用,而且租地建屋,如果沒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情況,地主是不可以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外也提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主張租約仍然存在。訴訟中經土木技師鑑定後,認為該房原始施工不佳且已超過磚造構造耐用年數,以達到不堪使用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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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弘是某一公務機關處長,因有人向調查局檢舉包含伯弘在內之3名公務員,在資訊機電更新升級之政府採購標案中,收受某投標廠商之賄賂而洩漏底標,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到包含伯弘在內3名公務員之辦公室、住家搜索。之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該3名公務員,經法院開羈押庭訊問後,將主嫌裁定羈押,而伯弘及另一公務員未遭羈押,法院命以2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而後,該案件經偵查起起訴、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已經過7年仍在更一審訴訟中,伯弘仍遭更一審法院持續限制出境。某日,伯弘接到居住在美國大姐的通知,居住在美國之父母發生意外,經手術後仍情況危及,伯弘心急欲到美國探視父母,想聲請解除出境限制。

 

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所謂「限制出境」,僅於刑事訴訟法中規定「限制住居」為無羈押必要之代替手段。目前最高法院皆認為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之一種方法,屬替代羈押之處分,以確保完成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及保全刑事執行,並由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是否羈押或限制出境。因此,雖有學者認為「限制出境」牽涉的不僅是居住遷徙自由,出境另涉及工作、探視親屬等等權利之限制,其應有獨立內涵,並非「限制住居」之一種方式,但目前實務認為「限制出境」就是「限制住居」的一種方式,並非不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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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澈有天突然收到法院通知,要查封行澈名下價值500萬的房屋,行澈覺得莫名其妙,經到法院閱卷後,才知道之前曾經欠廠商100萬的貨款未還,該廠商持之前向法院起訴獲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行澈之房屋。得知是該廠商向法院聲請拍賣房屋後,行澈非常生氣,因為,行澈在法院判決確定後,早就向該廠商清償了100萬貨款,並未積欠該廠商任何金錢,現在該廠商竟然還向法院聲請要拍賣房屋,生氣又著急,不知道應該怎麼辦???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始進行,原則上不能停止,但如果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有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抗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暫停至提出之訴訴訟終結確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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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華被網友告性侵害,阿華自認雙方是你情我願,應該不會有事而未委任律師辯護,但偵查後被檢察官以強制性交罪起訴。阿華驚覺大事不妙,案件移送到法院後,委任律師協助辯護,律師閱卷後發覺該網友找一位室友當證人,向檢察官作證說當天曾經過網友的房外,有聽到網友哭著說不要這樣,但該證人並未於偵查中具結,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說的證詞有證據能力嗎? 可以作為證明阿華有強制性交犯行的證據之一嗎?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因此,除非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有不應具結的情況,例如:證人未滿16歲,或是有精神障礙無法了解具結的意義、效果,否則依法必須具結,如未具結,證人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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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城跟恩真是男女朋友,某日瑞城到恩真家中等晚上與恩真家人一起吃晚飯。當時,恩真的父母在房間睡覺,瑞城與恩真在客廳看電視,瑞城跟恩真因對於中秋連假時要不要出國旅遊的事爭吵,瑞城不滿恩真一直指責他出爾反爾,常先是答應要一同出遊之後又反悔,爭吵間推了恩真一下,恩真被推了一把後非常生氣,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刺向瑞城,瑞城閃躲間又推了恩真一下,恩真被自己手上的水果刀割到手腕的動脈,因而大量流血,頭部也因撞到牆壁而有中度腦震盪。後恩真向地檢署提告瑞城殺人未遂,偵查中恩真的媽媽在偵查庭作證說當時她剛好到家中附近的頂好超市買完晚餐所需的食材,在廚房準備晚餐,突然聽女兒大叫,跑到客廳看到瑞城拿著水果刀一直朝恩真的胸部要刺,後來是她衝向前把瑞城推開,瑞城刀子刺歪割到恩真手腕,瑞城受到驚嚇跑掉等,檢察官以驗傷的醫生證明、恩真母親的證詞將瑞城以殺人未遂起訴。起訴後,瑞城的律師到法院閱卷才得知恩真的媽媽作了偽證,而這些證詞對瑞城非常不利,由於偵查中恩真母親作證時並未具結,瑞城的律師向法院主張恩真母親的證詞無證據能力,故檢察官係法院聲請傳訊恩真的母親到庭行交互詰問。

 

審判實務上之證人大抵分成兩種,一為可預見對我方有利之友性證人,一為可預見對我方不利之敵性證人。在刑事審判中,以被告立場而言,常見的敵性證人有被害人、被害人親友及同事等,敵性證人經常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傳喚到庭行主詰問,檢察官主詰問後再由被告之律師行反詰問。在主詰問時,有經驗的檢察官會以時間為主軸,設定諸多開放性問題來讓敵性證人鋪陳關於犯罪事實諸多具體情節,證人如在檢察官之引導下,把過程描述越具體就越能影響法院心證,有時檢察官甚至會故意違反主詰問原則上不能誘導詰問之規定,偷渡一些誘導性之封閉問題,這時被告之律師必須要能及時察覺而向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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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俊的姊姊在媽媽過世後,突然提出一份所謂媽媽的遺囑,遺囑表示遺產總共3千萬元,其中2千萬分給承俊的姊姊,剩下的1千萬由承俊繼承,但承俊認為遺囑內的簽名與媽媽一貫簽名不相似,而且遺囑做成的時間點,是媽媽陷於昏迷已在加護病房就醫中,如何能夠作成遺囑,因此懷疑遺囑是偽造的,承俊可以如何主張權利???

 

訴訟實務上常見關於遺囑的紛爭,不少是針對遺囑是否真正,或是遺囑是否有效成立等問題進行訴訟,提出確認遺囑真偽、確認遺囑有效或無效等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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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生在爸爸過世後一個月處理遺產稅時才發現,哥哥在爸爸生前住進加護病房後,偷偷拿爸爸的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件,並偽造授權書授權自己所找的代書,辦理假買賣真贈與,將房屋所有權過戶到自己名下,哲生與哥哥協調許久,哥哥仍堅稱當初是爸爸自己賣給他的,哲生想藉由訴訟爭取權益,但卻不知道該怎麼做???

 

刑事部分:1.哲生的哥哥竊取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件,構成親屬間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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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天有個從小玩在一起的麻吉倫昔,最近,倫昔迷上台指期貨投資,但投資功力欠佳,不但將積蓄賠光,也因無心工作而被資遣,生活無以為繼,便開始向大天借款周轉,半年來陸續向大天借款共200多萬元。大天為幫好友,借款或以現金交付給倫昔,或以匯款交付,但就是沒寫借據。後來,大天急需用錢,不得已請倫昔返還借款,未料,好麻吉倫昔竟翻臉不認帳,矢口否認有向大天借錢,大天想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但又怕沒有借據而告不贏。

 

借款返還訴訟,有2個重要切入點,一是「借款交付」,一是「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原告,對於此二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也因為如此,訴訟實務上,借款返還訴訟,原告若敗訴,常常是因無法舉證證明此2要件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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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峰吃完消夜後,騎車回經途中與計程車發生擦撞,對方下車時手裡拿著鐵棒朝阿峰打來,阿峰見狀隨即拿出身上預藏防身的水果刀揮舞,扭打中,阿峰的刀刺入對方的肝臟,造成對方肝臟破裂,動脈也被切斷,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阿峰即依涉犯殺人罪遭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但當時已經是凌晨2點多,阿峰身心疲累,並不想做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00條之2的規定,無論是法官、檢察官、警察,訊(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原則上禁止於夜間時為之,而所謂的夜間,是指日出前、日沒後。但如果被告、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夜間訊(詢)問,或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查驗其人有無錯誤,或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抑或是有急迫之情形,例外可於夜間訊(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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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偉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也因此認識了一些有同樣習慣的朋友,小偉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錢買到安非他命,所以朋友們都託小偉向上游買貨。後來,因小偉的朋友吸食安非他命被抓,供出都是向小偉購買安非他命,小偉因而遭到逮捕羈押,檢察官並以販賣二級毒品罪起訴小偉,小偉不斷喊冤說自己只是幫朋友調貨,不是販賣。

 

販賣二級毒品,例如安非他命、搖頭丸等,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單純轉讓二級毒品,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差別甚大,且影響可否緩刑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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